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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族网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终结 遭法院判赔73万元

来源:中国经济网    编审:    发布时间:2020-09-30 16:13:43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份民事判决书显示,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游族网络”,002174.SZ)与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幻聚科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双方此前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多次互发律师函,并因此对簿公堂。幻聚科技起诉之后,游族网络提起反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首次作出判决后,幻聚科技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后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游族网络赔偿幻聚科技损失73.37万元;幻聚科技支付游族网络搬迁费16930元。游族网络再度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4民初23716号)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游族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予以合并审理。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31680号民事判决后,幻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再次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深圳市前海大家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游族公司系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层商铺(1010室、1013室、1014室、1015室、1016室、1017室)(即系争房屋)权利人。

2015年4月3日,深圳前海公司(甲方)与游族公司(乙方)签订《咖啡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公司成立后应向乙方租赁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华鑫商务中心X号楼的底商场地建筑面积共853.33平方米,由公司不受干扰的运营及使用,租赁期三年,租金按照每平方米4.5元/日计算,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17元/月计算的,则每一年度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金额总和为人民币157.57万元,三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共计472.70万元,三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应在公司成立后1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或公司应根据乙方要求以人民币472.70万元回购乙方30%公司股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或其附属子公司享有公司每年100万元人民币的等额消费额度,而不需额外支付对价。

2015年6月,游族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幻聚公司(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部分同《咖啡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在租赁期限内,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4)、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内,若出现经营严重亏损或分立、合并、解散清算等事宜,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本合同规定事宜。乙方须在租赁期满或提前结束时,把该房屋连同所有的附属物装置、附加物,按照合同规定,在与租赁前原状一致(除自然损耗外)的可租用状态下,顺利交还甲方,乙方投入或添置的动产归乙方,不动产(如装潢等)属甲方。合同附表另约定:起租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该房屋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缴清,以承租面积及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算,租金并不包括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承租面积:在本合同签订时,承租的使用面积为853.33平方米。用途:该房屋只限于用作咖啡厅。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16日,幻聚公司成立。股东为深圳前海公司和游族公司。2015年6月3日,游族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幻聚公司使用。庭审中,幻聚公司自认其经营至2015年底,后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原因,自2016年起未再经营。

2016年4月28日,游族公司委托律师向深圳前海公司发出《关于深圳市前海大家聚科技有限公司咖啡项目合作协议违约的律师函》,内容是:截至本函发出时,贵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咖啡厅装修完毕后未实际开展经营,场地空置已近一年,导致《咖啡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游族公司或其附属子公司每年100万元人民币的等额消费额度无法实现,游族公司也未收到项目公司租用场地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我们要求贵司:1、立即恢复履约,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正式对外经营咖啡馆;2、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游族公司支付三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72.70万元;3、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赔偿游族公司无法实现的2015年消费额度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2016年4月7日,因物业公司发现系争房屋深夜有人进入,故报警。庭审中,游族公司陈述,因物业害怕有别的损失,故于2016年5月下旬将系争房屋上锁。

2016年5月23日,深圳前海公司委托律师向游族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的律师函》,内容为:2015年,幻聚公司与你方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向你方租赁上述租赁房屋,其中约定在幻聚公司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时,你方有义务积极协助办理。因你方原因出现无法办理证照的情况,即无法取得合法经营权,则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沟通合同作废,幻聚公司向你方交纳的费用,你方应全额退还。2015年8月,幻聚公司与你方关联方上海游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游族文化”)以及北京百星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宣传营销合作协议》,你方却不仅没有积极推动项目,反而却屡次违背合约、法律以及商业诚信原则。

其中主要违约行为包括:1、租赁房屋不符合法定出租条件。2、违反出资义务。3、违法避税以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要求。4、侵犯幻聚公司对租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5、干扰幻聚公司在租赁房屋的正常运营。6、无故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宣传营销合作义务。故致函你方:1、由于你方的严重违约,深圳前海公司决定终止项目运营以及对于项目的任何进一步投入;2、为避免进一步损失扩大对双方造成的不利影响,深圳前海公司要求你方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按照幻聚公司总体估值人民币2500万元的价值回购深圳前海公司所持有的幻聚公司的全部股权;3、若你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根据深圳前海公司要求回购股权,深圳前海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以及向相关政府部门举报)追究你方及你方关联公司的法律责任,并就深圳前海公司及幻聚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向你方及你方关联公司进行追索。游族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收到该份律师函。

2016年6月2日,游族公司委托律师向幻聚公司发出《关于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违约的律师函》,内容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你方无特殊原因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一个月以上,游族公司有权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故特致函你方,要求立即终止游族公司与你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你方于2016年6月15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并完整归还三体红岸基地模型。同时,你方应于收到本律师函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律师函出具之日应付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157.57万元,并赔偿由此给游族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6年6月28日,游族公司又向幻聚公司发函,内容是:我司已经于2016年6月2日委托律师向你方寄律师函,然而,截至本函发出时,你方未有任何答复,未搬离系争房屋,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基于此,我司郑重通知你方:1、《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日终止;2、请于2016年7月5日前完成房屋清退及交接工作,否则我司将自行安排房屋清退及物品处置,所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概由你方承担。

2016年9月,游族公司将系争房屋内的物品经公证后搬离,并将系争房屋收回。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装修残值作出司法鉴定:系争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220.12万元。

综上分析,法院认定,在合作协议、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幻聚公司和游族公司具有同等过错,双方理应各半承担相应的损失。现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幻聚公司在系争房屋上的装潢损失,本院根据装潢造价鉴定结论及三年租期折旧完毕的规则,确定至2016年5月底时的残值为146.75万元;游族公司应承担装修残值50%的赔偿责任。就幻聚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日常运营损失、财务费用等,因幻聚公司明确其仅在取得系争房屋后试营业至2015年底,自2016年起并未实际营业,故该部分损失与解除租赁合同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幻聚公司并未实际向游族公司支付过房屋租金,故就幻聚公司要求游族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就反诉本分,双方就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并无异议,故就游族公司要求终止和幻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游族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利息,庭审中,游族公司明确该损失及利息即合作协议约定的消费额度损失,因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游族公司与深圳前海公司因合作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就游族公司要求幻聚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游族公司可依据合作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就游族公司要求幻聚公司赔偿公证费及律师费的诉请,因此系游族公司自己的诉讼成本,且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现游族公司要求幻聚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就游族公司要求幻聚公司承担搬迁费的诉请,因幻聚公司确实已经将相关物品收回,且因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故就搬迁费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各半负担。就游族公司要求深圳前海公司对幻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与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

二、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733730.37元;

三、驳回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搬迁费16930元;

五、驳回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27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277.70元,由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201.70元,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75元,由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元,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89元。审价费70800元,由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00元,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4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5471号)显示,上诉人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前海大家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371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游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45元,由上诉人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SZ.002174),成立于2009年,是全球领先的互动娱乐供应商。在创始人林奇先生带领下,公司立足全球化游戏研发与发行、大数据应用、IP开发与运营、泛娱乐产业投资四大业务板块全面发展,分支机构遍及南京、台北、新加坡等全球八大城市,并于2014年6月正式登陆A股主板。

深圳市前海大家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注册地位于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深港青年梦工场5-113房,法定代表人为梁京。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上海幻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06月16日,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17号1层商铺1010室、1013室、1014室、1015室、1016室、1017室,法定代表人为梁京。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深圳市前海大家聚科技有限公司持股70%,游族网络持股30%。(记者徐自立马先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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